AAAT

陈卫东: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时间:2016年05月16日 作者: 

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推动下,中国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令人瞩目的快速增长。近期,相关监管框架和指导意见陆续出台,标志着互联网金融开始进入规范发展阶段。金融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命脉,我们有必要立足长远,通过借鉴国际监管经验,进一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取得较快发展

近年来,中国互联网金融取得了快速发展,在业务规模、多元化程度和客户数量上均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据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14 年年底,中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元,覆盖了第三方支付、互联网理财、P2P 网贷、众筹融资、网络小贷、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证券等众多金融业态;用户规模已超过4亿人,在网民中的渗透率超过60%。

当前,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总体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一)市场集中度较高

互联网金融的机构技术门槛不高,但客户数量能够在短时间内实现几何级数的增长,客户服务的边际成本会相应快速递减,规模效应明显,容易形成自然垄断。据统计,2014年,阿里巴巴集团可以占到B2B市场份额的46.6%,B2C市场份额的58.6%,其支付宝业务在第三方移动支付的市场份额更是高达75%左右。

(二)混业经营趋势明显

互联网金融从最初的网购支付逐步扩展到金融产品销售代理、跨行清算结算、账户余额投资理财、网络贷款、网络保理、供应链融资、集团企业或行业现金管理解决方案、跨境结售汇与多币种兑换等多个金融领域。一些规模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如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实际上已经成长为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企业已分别取得了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各类金融牌照。

(三)优先关注用户体验

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模式往往是客户体验优先,在平衡收益、成本、风险三者关系时,一般偏重于客户端的服务体验,倾向于通过较高的先期投入(如现金奖励等)来批量获客,通过客户的规模效应摊低成本,以期未来获取更大的收益。相对而言,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由于监管硬约束较少,风险管理及内控方面的投入相对滞后,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潜在金融风险积聚。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一是可满足小微客户融资。互联网金融提供了融资平台,并利用大数据挖掘技术不断提高针对小微客户的风险管理技术。二是拓宽了公众的投资渠道。互联网金融提高了金融服务的便利性,并显著降低了金融服务的资金门槛,给了公众更多的投资选择。三是提高了社会金融服务水平。互联网金融可充分发挥“鲶鱼效应”,通过竞争不断推动传统金融业提高效率、改善服务能力。四是推进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互联网金融持续创新,不断丰富市场化定价的金融产品体系。

但是,互联网金融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信息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培育和积累的客户群体庞大,如果客户信息和虚拟账户体系遭到失窃或盗用,将带来较大的社会问题。二是挑战分业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产品、业务往往跨越多个行业和市场,行业边界模糊,容易成为“影子银行”,出现监管真空。三是影响货币政策的执行效果。据统计,2015 年一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互联网转接交易规模为 3.1 万亿元,而这些资金往来的很大一部分没有计入人民银行的货币统计口径,在银行系统外循环,影响了宏观调控的准确性和效果。四是存在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一些规模巨大的互联网金融集团正在进行快速跨界并购与业务扩张,如果任其“野蛮增长”,一旦其经营活动遭遇重大损失,很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带来无法预料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在持续完善之中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地发展,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7月31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布,规范了网络支付行为的相关范畴,落实了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上述文件的出台,既体现了发挥市场作用、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总体政策导向,也明确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等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具体要求。特别是,《管理办法》的及时出台,对于完善金融支付这一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保持中国金融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

(一)促使支付机构回归本源,有利于行业规范和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从账户类别、业务类型和交易期限等方面,对支付账户余额交易规模进行了限定,大大降低了利用支付账户沉淀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的吸引力,这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商业银行作为存款货币机构的本质特征。从短期看,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尤其是投资理财业务将受到一定影响;但从长期看,支付机构将回归到网络支付通道的本质上来,有利于支付行业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朝着规范和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对消费者影响不大,长期看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目前,98% 以上的支付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消费少于 20 万元,这意味着《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不大。况且超过 5000 元限额的交易可直接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并且未来网络消费的相关业务可以通过银行牌照开展。另外,《管理办法》出台的直接目的是防范支付风险,而继网络支付新规后,有关互联网金融其他业态如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的监管细则也将陆续出台,从长期来看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严控网络支付风险,推进金融业稳定发展

《管理办法》增强了账户管理的规范性和支付交易的透明性,不仅有利于避免资金从货币统计口径中漏出,提高宏观调控的准确性和效果,而且有助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责任。从长远趋势来看,随着网络支付向金融业领域的逐渐渗透,网络支付安全将直接影响到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发展。因此,通过对网络支付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严格把控,有利于从根本上将支付面临的各种风险消灭在源头,优化互联网金融运行的整体生态,并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健康、稳定地发展。

三、国际上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很快,消费者群体庞大,往往在金融领域呈现跨界甚至跨行业经营的情况。从国际监管经验看,主要呈现出监管要求趋于严格,强调功能性监管和协调机制通畅,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以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特点。

(一)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

美国法律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的监管极其严格。美国人人贷公司(LendingClub)因没有履行新产品审批手续,曾被证券和交易管理委员会全面、无限期停止所有新增贷款业务。2013 年 11 月,美国国际现金公司(Cash America International)因未依照法律审核重要贷款文件,被美国消费者保护局罚款1.9亿美元。在第三方支付领域,美国大部分州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能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不能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欧盟则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执照,且具备100万欧元以上的初始资本金;香港对于无牌照运营储值支付安排的公司,最高可罚款100万港币,监禁5年(若提交虚假材料最高罚款可达100万港币,监禁7年)。

(二)在功能性监管的基础上构建协调机制

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的业务范围广泛,各国往往采取功能性监管方式,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主体是由该企业从事的业务内容决定的。比如在美国,第一网络银行(SFNB)和贝宝支付(Paypal)就分别由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在功能性监管的框架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往往涉及跨界乃至跨行业的监管协调机制。如在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行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反诈骗等责任保护贷款人利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承担 P2P 网络借贷的执法责任;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负责对 P2P 金融消费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管。

(三)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

针对互联网金融,美国、欧盟、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加以规范,涉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信贷、第三方支付等方面的监管;同时,各国还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协会的方式,强化行业规章制度的形成和完善。行业协会敦促企业个体经营守法,有利于形成健康、向上的行业氛围,对行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四)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互联网金融服务于“长尾”客户,消费者群体庞大,涉及到的客户权益较多,如财产权、信息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诉讼权等等。2008 年金融危机以来,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被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得到了高度重视。如,美国专门成立了消费金融保护局保障消费者权益,其基本能够覆盖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所有客户。

四、对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同时,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因此应该立足长远,在重点环节上加强监管,以规范促发展。

   (一)坚持立法先行,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快各项金融法规的修订工作

互联网金融冲击了银行、证券、保险等各金融领域的传统业务模式,促进了金融业在组织架构和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也提出了新的问题。相关立法机关应坚持与时俱进,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法规的修订工作,以保证各金融行业在新形势下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协同监管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但互联网金融的许多业务往往涉足多个领域。比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往往以支付业务以及相应的客户信息为基础,开展网络信贷、股权众筹、金融产品销售等综合金融服务,形成了类似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由于本身就缺乏监管,因此控制人可以利用对各子公司的影响力开展关联交易,风险传染的问题不容忽视。建议完善对此类机构的协同监管体系,由人民银行作为主协调人,各金融业务按照属性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来监管,并在监管机构之间建立起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

(三)加强对系统性重要机构的管理

互联网行业具有“赢者通吃”的自然垄断特征。互联网金融的龙头企业往往在行业中处于主导地位,拥有数以亿计的客户群体,募集或管理的资金规模超千亿元人民币,年支付总额过万亿元人民币,社会影响巨大,并因此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建议考虑将这些龙头企业作为系统性重要机构进行管理,一方面在资本、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另一方面,高度关注行业垄断对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采取措施鼓励行业充分公平竞争、完善服务。

(四)搭建全社会通用的网络支付清算体系

目前,各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都直连银行,独立扮演一个又一个类似央行或者银联应该扮演的角色。网络支付清算体系的重复建设,不仅提高了总体社会成本,而且容易导致清算体系的分散化和碎片化,不利于全社会的金融安全和稳定。鉴此,应由政府主导搭建面向全社会各参与主体的开放、统一、安全、高效、标准化的网络支付清算系统,各金融机构则专注于服务和产品。

此外,切实落实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自律方面的要求,各监管机构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加强协调,并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行业公约的软性约束作用。

分享到:
0
往期回顾